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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22-03-29 浏览次数:1000


        201911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企业权益,是指企业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经营权以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权利和利益。

        第三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平等和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企业权益保护中的重要问题,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协调和服务等具体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科技、商务、金融监管、税务、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营商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业守法经营和履行社会责任,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及时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企业合理诉求,为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企沟通机制,畅通政企沟通渠道,建立联系企业帮扶制度,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企业的反映和诉求,了解企业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依规帮助其解决。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要求,及时清理涉及市场准入和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制定涉及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的,起草单位或者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认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得颁布实施。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拟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涉及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对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保障各类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采购条件设置上,对不同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各类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建立健全多元股东的制衡机制,切实维护各类股东的合法权益。支持国有企业在传统支柱、高新技术、战略性新兴产业等重点领域,通过投资入股、联合投资、并购重组等方式,与非国有企业进行股权融合、战略合作、资源整合。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对同等申请条件下各类企业的贷款利率和贷款条件应当保持一致,不得对贷款审批设置歧视性规定。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减免服务收费、优化服务流程,提高对民营企业、小微企业的贷款规模以及比重;规范企业融资相关的担保费、评估费、公证费等附加手续费收费行为,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减少企业融资附加费用。

        第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对市场前景好、诚信经营但暂时有困难的企业采取不断贷、不抽贷等资金扶持措施,支持企业正常经营融资需求。推广小微企业无还本续贷模式,建立无还本续贷企业名单制度,提高无还本续贷笔数及金额占比。

        鼓励金融机构扩大出口信用保险保单融资和出口退税账户质押融资,减轻进出口企业融资负担。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支持金融业发展的政策服务环境,建立银企对接长效机制,畅通信息交流渠道,为金融机构了解产业政策、重大改革、政策法规等方面的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性再担保体系,扩大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有效服务企业融资需求。鼓励和支持通过新设、控股和重组等方式,培育以政府出资为主、主业突出、经营规范、实力较强、信誉较好、影响力较大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可以建立融资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作为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为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风险补偿。

        第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以及传统制造业改造升级。鼓励企业加强研发创新投入,提升产品质量,创建品牌,推动企业向数字化转型和绿色环保发展。

        第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知识、技术、管理、技能等创新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收入分配机制和人才流动前期培养补偿机制,实行股权、期权等中长期激励政策。

        鼓励高等院校毕业生及其他人才在本地就业创业,统筹产业发展,加强重点行业、重要领域、战略性新兴产业人才培养。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企业根据实际需求自主引进高层次、高技能人才。企业引进和培养的技术创新人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户籍、子女入学、配偶安置等方面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依法向企业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经营性财产被征用且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在补偿财产损失的同时给予经营补助。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向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变化或者当地政府政策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兑现。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给予企业财政资金支持、费用减免等方面的现有政策承诺与原政策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企业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使用财政资金设立的项目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与其他企业平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不得拖欠工程款、货款和劳动报酬,不得单方面作出使用资产折抵款项等决定。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并对企业进行政策宣传和辅导。

        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权威、统一、可查询的企业信用记录,加强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对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按规定完成信用修复的,不再将其作为联合惩戒对象,并及时移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工商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以及有关企业方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对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问题进行协商,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促进职工与企业、企业经营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二十六条 新闻媒体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履行社会责任情况的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不得以披露负面信息相要挟向企业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对于虚假或者失实的报道,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澄清,消除影响;致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失时,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机关投诉举报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及举报信息严格保密,依法保护投诉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欺行霸市、敲诈勒索、金融诈骗合同诈骗串通投标、强迫交易、损害商誉等违法行为,依法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第二十九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因涉企经济纠纷受到威胁、恐吓、人身攻击、人身伤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维护市场秩序,依法规范自身行为,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或者扰乱市场秩序,不得组织企业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垄断行为,不得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加入其组织。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完善知识产权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机制,加大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第三十二条 行政、司法机关办理涉及企业的各类案件,应当充分调查,依法、依规、审慎立案;规范使用调查性侦查措施;依法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防止采用刑事手段不当干预经济纠纷,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严格区分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涉案人员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保护企业、企业经营者及利益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完善办理涉企案件的监督制约机制,防止和纠正对企业违法立案、越权办案、违反程序、滥用刑事追诉权插手经济纠纷等行为。加强对企业债务纠纷、股权纠纷、劳动争议、工伤赔偿等案件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行政、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确需对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除依法需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对企业正在投入生产经营和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技术资料和资金等,一般不予查封、扣押、冻结;确需提取违法证据的,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式提取。

        第三十四条 审判机关对需要立即返还、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执行案件,应当依法优先执行;对涉及企业的重大复杂执行案件,可以依法实行指定执行、交叉执行、联合执行和提级执行,提高执行效率,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及时实现。

        第三十五条 检察机关应当全面审查涉企案件事实、证据,综合分析研判,审慎作出处理决定。依法作出批捕、起诉决定的,积极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对符合法定情形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及时予以释放或者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加强对涉企案件的法律监督,综合运用检察监督手段,依法纠正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及时查处,对提出投诉举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法律法规做出相应处理;对企业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财物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21日起施行。201311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中小微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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